根据国家通过宪法表达的意愿
如果一个成员国在根据欧盟宪法要求并经过民主程序通知其退出欧盟的意向后,又决定通过民主程序撤销该意向通知,强迫该成员国退出,这与《条约》旨在建立欧洲人民之间更加紧密的联盟的宗旨相矛盾正如欧洲法院所强调的,第 50(2) 条通知仅仅是一份意向声明,,该意向声明可能会被撤销。这意味着,如果英国议会在第 50(2) 条通知于 10 月 31 日(或随后的英国脱欧日)生效之前通过立法撤销其对该通知的批准,这将使该通知根据第 50(1) 条无效,从而根据国际法无效。因为,正如米勒(No.1)明确决定的那样,退出欧盟需要议会批准,撤销该批准肯定意味着退出的决定不再“符合其自身的 IG数据库 宪法要求”——因此不符合《欧盟条约》的条款。
因此,我同意马克·埃利奥特教授的观点:“如果颁布类似立法(撤销第 50 条通知),将为防止无协议脱欧提供坚实的保障,因为它可能会要求首相立即无条件地撤销英国根据第 50 条发出的通知。”但是,我想进一步指出,即使首相不履行这一义务,情况也是如此。议会批准的撤销本身就足以否定第 50(2) 条通知的合宪性,从而否定其根据第 50(1) 条发出的国际法律效力。
事实上,即使第 50 条没有明确提到需要遵守英国的宪法要求,情况也可能如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对“国内法基本规则”的“明显违反”可以例外地使一国在加入条约时根据国际法获得的同意失效(第 46 条)。我曾在其他地方更详细地论证过,根据文本和原则解释,行政机构国际条约制定权的这一例外应类推适用于制定和解除条约。正如英国脱欧所表明的那样,退出条约对于国家主权的表达与加入条约同样重要。违反国内法可能会使行政机构在成为条约缔约方时的同意失效,但与退出条约无关,这与现代宪政的期望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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